1. 首页 > 理财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谁才是真正的“国家出资企业”)

针对国有股权相关事项的规范处理,一直都让笔者感到非常头疼。从国有股东的入股,到国有股权的比例变动(无论主动被动),到股改中的国有股权设置,都存在一系列登记、审批、评估、备案规则要求,再加上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监管条线的规则更替,非常容易让人陷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大海中迷失方向。

本文事实上也正是对某次迷失的记录。

在日常**流中,我们可能不会对概念内涵的准确性给予太多的关注,比如经常被挂在嘴边的“国企”、“国有股东”,只要听的人能够领会我们所指代的对象,那么这个交流就可以正常的进行下去,不会有太大的障碍。

可是,当我们需要比如对一个涉及国资属性的股东的资本运作行为进行一项合规性的分析时,概念界定上的差异,往往会引导出**不一样的。

本文想探讨的概念不是别的,正是大家可能耳熟能详的“**出资企业”。

“**出资企业”的初次登场

“**出资企业”这个概念,**出现于2008年10月28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

根据该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这个定义,乍一看是挺清晰的,笔者也曾问过好几位朋友对这个定义的看法,大家都非常容易地作出了如下推论,即:只要一个企业的股权结构中包含了我们通常认为的国有成分,那么它**至少是一个“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从而就**是一个“**出资企业”。

那么换言之,我们日常用语中的“国企”、“国有企业”,当然就**都属于此处的“**出资企业”了。

然而,通过对国资监管规范的进一步学习,笔者逐渐发现,如果这么来理解“**出资企业”这个概念的话,很多制度的规定就会出现一些微妙的矛盾之处。

其他国资监管规范中的“**出资企业”

Part.1

《**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出资企业”

首先,我们来看看2012年4月12日发布的《**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该条规定:“**出资企业、**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可以看出,首先,该规定明显是把“**出资企业”与“**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区分开来的。换言之,后者并没有当然地被包含在前者的范畴中。

其次,以“顿号”为界把该规定分成两部分来看的话,所呈现的结果就是:

一,“**出资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二,“**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我们先来看**部分,这里规定了“**出资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非常明确清晰,是没有例外的。

但第二部分中,括号里的“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实际是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排出了产权登记范围。这里就会有个问题,那就是如果按我们文章开头的理解,只要带点国资属性的都属于“**出资企业”,那这“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肯定是属于“**出资企业”了吧。

这意味着,该规定第二部分把某些“**出资企业”排出了产权登记的范围。那这不是跟**部分讲的“**出资企业”没有例外的都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相矛盾了吗?

Part.2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的“**出资企业”

我们再来看2016年6月24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假如真如我们理解的,股权带点国资属性的就是“**出资企业”了,那**出资企业的各级子企业,肯定也是“**出资企业”了吧?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既然国资监管机构都已经“负责审核**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了,**出资企业何德何能还可以“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甚至“确定审批管理权限”,而只有遇到子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才需要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批?好像法规条文又自相矛盾了。

那么,到底是两部规范文件中的条文规定都自相矛盾了,还是我们在本文开头对“**出资企业”的推论有误呢?

笔者认为后者的可能性更大些。

换言之,并不是股权结构中包含有一点国有成分的公司,就能被认定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从而成为一个“**出资企业”。

谁才是真正的“**出资企业”?

笔者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所界定的“**出资企业”,其最核心的特征应该是国有资本的直接投资。

换言之,**出资企业的股东中,**有这两种存在:

**,**院和地方人民政府。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款,**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益。也就是说,**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就是**的代表本身,因此由他们直接持股的企业,当然就是“**”出资企业。

第二,**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这些机构,都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这类机构最为常见的就是**院国资委和各地方国资委。由于历史原因的影响,现实中存在例如某省财政厅、科技厅做股东的,也应属于此种类型。

因此,如果一个企业的股东中,不存在上述两类股东,那么他就不应被认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所界定的“**出资企业”,无论从控制权的角度来看它的国有血统是多么纯正。

以**出资企业百分百全资控股的企业为例分析,首先,根据现代公**理论,国有的资产被直接投入企业之后,理应转换为企业法人自身的财产,只不过存在前两类股东代表这些被投入的国有资产原来的所有者,即**,来履行出资**益。接着,**出资企业全资控股的企业,是由**出资企业,以自己的法人财产,而非**所有的财产投资设立,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理应是**出资企业的财产,而不可能是**的财产。

事实上,也只有这样来理解**出资企业,前述几部法规中对**出资企业对其下属企业的权限的规定,才能够得到合乎逻辑的解释。